《巴中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促进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确保村镇居民饮水安全,依据《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水农〔2023〕283号)、《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工作的通知》(办农水〔2024〕107号)、《四川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 》(DB51/T 3154-2023)、《巴中市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供水工程和城市向农村延伸供水的管网工程管理(不含由住建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区域供水),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供水工程包含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大于等于10m3/d或设计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的供水工程。
第四条 饮水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需求,各县(区)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即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基础性公益设施,应当以县为单位,健全完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办法和经费“三项制度”。
第六条 水费收入是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主要用于供水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水价无法弥补供水成本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等方式明确供水价格,并定期收取水费。
第七条 千吨万人以上规模化供水工程,应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加强管理,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水源水质检测;百吨千人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水源水质检测;其它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源,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水质监测。
第二章 管护主体
第八条 新建成的村镇供水工程,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明晰工程产权主体,移交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建设档案技术资料,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各县(区)要加快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健全供水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县域统一管理,优先实行城乡供水同源、同网、同质、同服务、同监管。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明确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十条 工程管护责任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成的规模化(千吨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管护主体是政府组建的县级统一管理供水企业或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齐全的供水企业;
(二)政府投资建成的百吨(含)至千吨(不含)或千人(含)至万人(不含)供水工程,管护主体一般为政府组建的县级统一管理供水企业,规模较小、供区太过分散无法纳入县级统一管理的管护主体为投资人成立的供水管理机构;
(三)政府、社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建设的十吨(含)至百吨(不含)或百人(含)至千人(不含)供水工程,管护主体是投资人成立的供水管理机构;
(四)政府补助建成的单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联村小集中供水工程由水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五)供水单位没有直接抄表到户的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总表(含)至水厂、水源部分管护主体为供水单位;总表(不含)到户表(不含)部分管护主体为村民委员会;户表(含)到用户部分管护主体为受益农户;
(六)分散供水工程,管护主体为受益农户或受益农户组建的用水户协会。
第三章 管护范围
第十一条 管护对象:
(一)饮用水源地;
(二)取水设施:集水井(池)、提水泵站及设施、原水输水管道;
(三)净化处理设施:净化处理池或慢滤池或一体化净水设备、滤池、清水池、加药与消毒设备、提水泵及电力设备;
(四)配水设施:输配水管道、调节(蓄)水池、闸阀等各类管件;
(五)净化水厂厂区环境。
第十二条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和输配水主管两侧3米内为工程管护范围。
第四章 管护标准
第十三条 净化处理设施管护:采用构筑物工艺处理的,根据水质情况,每月冲洗反应池、斜管沉淀池和过滤池不少于1次,每10天排泥不少于1次;采用慢滤工艺的,每年慢滤池滤料刮泥不少于2次,必要时增加滤料;使用一体化净水设备的,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防锈和补充滤料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水池管护:每半年清洗集水池、清水池、高位水池不少于1次,加强高位水池观测,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取水设施管护:每月清洗集水池不少于1次,维修保养提水泵站等设施设备不少于1次。
第十六条 水质管理:按日做好加药、消毒原料的耗用登记;随时检查加药、消毒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每周巡查取水水源地不得少于1次,发现污染隐患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或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厂区环境与安全管理:保持厂区干净整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水费收缴管理:按月或按季抄表收取水费,定期公示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加强对供水管网的巡查,及时发现管网漏损并修复,减少输水损失。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利局责任:
(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落实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三个责任”;
(二)负责协助建立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
(三)负责督促落实巴中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四项机制”;
(四)负责每年对乡镇水利员和村级供水工程管理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五)负责建立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考核及奖惩机制;
(六)负责组织建设完善区域水质检测中心,开展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达标的抽检、巡检工作,提升检测服务能力;
(七)负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指导乡镇、村级做好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八)负责按照国家政策、政府决策,全力争取各级农村供水建设维护相关资金,并依据村镇供水工程管护情况,分配年度维修管护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责任
(一)负责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切合当地实际的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制度;
(二)负责落实乡镇专职水利员,具体从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每季度对辖区内村级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情况和村民委员会对村级供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四)负责设立农村饮水安全投诉举报电话,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并由专人对反馈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调、办理;
(五)负责做好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责任:
(一)负责明确村级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主体与管护责任人;
(二)负责在广泛征求受益群众建议基础上,制定以保本微利水价为核心、以毁损供水设施赔偿规则为重点、以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为保证的供水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协议;
(四)负责对人为毁损供水设施的责任追究落实;
(五)负责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村级公共设施维护费和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等方式筹集供水工程管理经费,弥补供水运行成本;有条件的村,可组织村内成功人士和社会爱心捐资用于工程运行维护;
(六)负责每月对村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七)负责村级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供水企业:
(一)负责明确政府授权管理范围内集中供水工程的管护责任人、筹集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及时对供水工程进行维修维护,确保正常供水;
(二)负责建立合理水价和水费收缴制度,优先推行县域内城乡同网、同价,建立供水服务热线,保持通信畅通,及时、合理、高效、规范处置群众反馈问题,满足用水诉求;
(三)负责对用水户进行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办理入户手续,提供专业化供水服务,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水要提前通知用水户;
(四)负责建立管理人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技能培训、专业学习,提升管理人员技能水平和服务能力,制水岗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负责定期对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维修维护,并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具体责任人,负责管理范围内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的保护。
第六章 应急供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应加大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和配备,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应当配备应急备用水源,要整合优化县域可用水资源,逐步形成“多水源互为补充、互为调度、互为保障”供水格局,应全面配备应急送水车、净水车、便携式水质检测设备、水泵机组、管道管件等应急物资,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供水管理单位应结合水源供应情况、区域供水设施状况、气候地质环境和用水需求变化,建立应急供水保障机制,制订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抢险队伍,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巡查、监测水源水量实时状况,在高温干旱、冬春过年等特殊时段,提前摸排用水人口、预测气候变化趋势,研判实际供水能力,科学制定用水计划,完善供水应急预案,发布节水公告,采取应急调水、错峰供水、拉水送水、引导群众蓄水储水等措施全面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